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155号
被告人高峰,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镇**村**组。曾于2016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于2017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高峰与朋友张某某、朱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KTV喝酒后,三人走到一楼时,被告人高峰因醉酒无故踢了被害人邓某某一脚,后邓某某及其同事刘某某、李某甲等人与被告人高峰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高峰、张某某、朱某某与邓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相互打斗。
打斗结束后被告人高峰离开现场,朱某某主动报警。公安机关后对参与打架的张某某、朱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峰到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自动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三人所受损伤均达轻微伤;高峰、张某某、朱某某所受损伤均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峰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峰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峰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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