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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峰盗窃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高峰,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东辽县******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出狱。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峰于2019年12月,在本市福镇街吉林银行、辽源火车站、站北新苑小区附近先后盗窃电动车三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1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媛

2020年3月29日 

附:1.被告人高峰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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