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高峰,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于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于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高峰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塞外名苑小区C2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十字螺丝刀盗窃了一辆红色金舰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后骑行该车辆至新城区保合少镇大窑村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轻便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舰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在2020年6月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一辆电动轻便摩托车,价值2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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