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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峰盗窃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高峰,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高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冯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峰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采取溜门、插片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黄金项链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6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峰至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路**弄**号被害人冯某某租住屋,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20元。

2.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峰至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路**弄**号被害人卢某某租住屋,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3.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峰至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陈某某租住屋,采取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40元。

4.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峰至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卞某某租住屋,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3128元。

被告人高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销售明细单等书证;

2.证人陈锋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冯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峰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峰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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