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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峰诈骗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高峰,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巷**号。被告人高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高峰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峰,听取了被告人高峰的值班律师欧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峰编造刷单、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等理由,获得被害人信任,通过让被害人转账、获取被害人信用卡密码透支信用卡、扫拼多多支付码、网络平台贷款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高峰共计诈骗被害人6名,认定诈骗金额合计4109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高峰以提高信用卡额度等为由获取被害人周某甲的信任,通过让周某甲扫支付宝二维码付款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9990元,认定高峰诈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9990元。

2.2018年7月2019年4月,被告人高峰以提高信用卡额度等为由获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通过透支刘某某信用卡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5280元,立案前归还58300元,认定高峰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6980元。

3.2018年12月2019年4月,被告人高峰以提高信用卡额度、刷单等为由获取被害人金某某的信任,通过透支金某某信用卡、微信收款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79000元,立案前归还14140元,认定高峰诈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64860元。

4.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高峰以提高信用卡额度等为由获取被害人宗某某的信任,通过透支宗某某信用卡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宗某某人民币51389元,立案前归还13248元,认定高峰诈骗被害人宗某某人民币38141元。

5.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高峰以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等为由获取被害人周某乙的信任,通过微信收款、支付宝收款、使用周某乙支付宝花呗借款、扫拼多多支付码等手段,骗得周某乙人民币131589元,认定高峰诈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31589元。

6.2019年4月,被告人高峰以刷单、修改信用征信等为由获取被害人范某某的信任,通过拼多多收款、微信转账、透支范某某信用卡等手段,骗得范某某人民币71362元,在立案前归还范某某1959元,认定高峰诈骗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69403元。

被告人高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峰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峰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瑞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峰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5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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