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刑诉〔2015〕67号
被告人高峰,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苏省泗洪县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4年1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底,被告人高峰在泗县**镇**村其出租房内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姜某某。
2.2014年6月,被告人高峰在泗县**镇**街其出租房内,贩卖给姜某某和吴某某300元甲基苯丙胺。
3.2014年6月下旬,在泗洪县上塘派出所斜对面的网吧门口,被告人高峰贩卖给姜某某600元甲基苯丙胺,姜某某抵押给被告人高峰苹果四手机一部。
4.2014年6月底,被告人高峰通过吴某某在江苏省泗洪长途汽车站附近贩卖给秀子500元甲基苯丙胺。
5.2014年5月,被告人高峰在自己出租房内贩卖给吴某某100元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泗县公安局提供的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峰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崇飞
代理检察员 吴会岱
2015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峰现羁押在泗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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