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崇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8月份,榆树市**乡**组村民李某甲因琐事将本屯村民张某甲(已判刑)妻子邱某某殴打,后李某甲赔偿邱某某4400元医疗费,并已和解。张某甲表哥李某乙(已判刑)知道此事后,找来被告人高崇、尹某某(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到张某甲家,张某甲等人共同预谋敲诈李某甲,随后张某甲带领李某丙、被告人高崇在屯子路上找到李某甲,李某丙和被告人高崇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将李某甲带至张某甲家后,尹某某再次对李某甲进行殴打,以增加邱某某被打赔偿费为由敲诈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事后被告人高崇、尹某某、李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张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高崇还于2004年7月的一天,伙同尹某某、李某丙、常某某以持械威胁手段,向被害人胡某某索要人民币200元;
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李某丙持械到吕某某诊所,向被害人吕某某索要人民币400元;
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李某丙在金某某家,持械威胁吕某某,向被害人吕某某索要人民币400元;
2004年7于的一天,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李某丙持械到吕某某诊所,向吕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00元;
2004年8月29日,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李某丙在王某甲家以持械借钱名义,向被害人韩某甲、张某乙强行索要人民币每人100元;
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在金某某家商店,向被害人金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0元;
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在金某某家向被害人强行索要人民币150元;
2004年8月29日,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在金某某家商店,向张某丙强行索要人民币150元;
2004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李某丙,向李某丁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
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在王某乙家强行索要人民币200元;
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李某丙持械威胁王某丙,向王某丙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元;
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李某丙在张某丁家,以给张某丁、王某丁两家摆事为由,向王某丁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元;
200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向孟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400元;
200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李某丙在福安供销社门口,持械向韩某乙行索要人民币200元;
2004年9月2日,被告人高崇伙同尹某某、李某丙持械向刘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高崇共涉嫌参与敲诈勒索犯罪16起,获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崇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郭光宏
检察官助理:闫亭月
附:
1.被告人高崇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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