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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广身贪污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高广身,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23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海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大丰**加油站**,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镇**村**号。被告人高广身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广身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广身,听取了被告人高广身及其辩护律师姚竹平、被害单位中海油销售盐城有限公司大丰**加油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广身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高广身在担任中海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大丰**加油站(后更名为中海油销售盐城有限公司大丰**加油站,以下简称大丰**加油站)账管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私自截留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合计人民币1083830.00元,占为已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间,被告人高广身在担任大丰**加油站账管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私自截留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合计人民币23271.00元,占为已有。

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间,被告人高广身在担任大丰**加油站账管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私自截留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合计人民币109478.00元,占为已有。

3.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间,被告人高广身在担任大丰**加油站账管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私自截留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合计人民币182443.00元,占为已有。

4.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被告人高广身在担任大丰**加油站账管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私自截留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合计人民币181339.00元,占为已有。

5.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间,被告人高广身在担任大丰**加油站账管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私自截留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合计人民币176823.00元,占为已有。

6.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间,被告人高广身在担任大丰**加油站账管员期间,先后多次私自截留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合计人民币152063.50元,占为已有。

7.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5日间,被告人高广身在担任大丰**加油站账管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私自截留现金该加油站营业款合计人民币17457.00元,占为已有。

8.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被告人高广身在担任大丰**加油站账管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私自截留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合计人民币130812.00元,占为已有。

9.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间,被告人高广身在担任大丰**加油站账管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私自截留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合计人民币62980.00元,占为已有。

10.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间,被告人高广身在担任大丰**加油站账管员期间,利用经手管理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私自截留该加油站现金营业款合计人民币47163.50元,占为已有。

被告人高广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广身及其亲友代为退出人民币合计344162.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劳务派遣协议书、加油站保险柜投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谭某某、潘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广身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广身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广身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广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隽

助理检察员:柏奇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广身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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