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高庆辉,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南平市建阳区老妈乐食品商行店长,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住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单元***室。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庆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高庆辉在被雇佣担任南平市建阳区老妈乐食品商行店长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送小礼品、集中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老妈乐”可以获得高额返利,并承诺在一定时期给付回报,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并按上级要求将资金汇入指定账户。高庆辉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郑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37人吸收资金3901446元(人民币,下同),目前尚余2298889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向李某乙、王某某吸收资金316160元,尚余216160元未归还。
2、向黄某甲吸收资金231681元,尚余181595元未归还。
3、向陈某甲吸收资金157440元,尚余70963元未归还。
4、向张某甲、许某某吸收资金96427元,尚余64256元未归还。
5、向陈某乙吸收资金76800元,尚余63644元未归还。
6、向郑某某、郭某某吸收资金189440元,尚余103671元未归还。
7、向李某甲、孔某某吸收资金170241元,尚余110916元未归还。
8、向魏某某、刘某某吸收资金133547元,尚余73759元未归还。
9、向钱某甲、罗某某吸收资金251521元,尚余169656元未归还。
10、向赵某某、徐某某吸收资金100160元,尚余80475元未归还。
11、向吴某甲、莫某某生吸收资金369600元,尚余258903元。
12、向吴某乙、钱某乙吸收资金177601元,尚余115677元未归还。
13、向杨某某、谢某某吸收资金35840元,尚余15840元未归还。
14、向黄某乙、邹某某吸收资金1131521元,尚余534907元未归还。
15、向薛某某吸收资金30080,尚余11817元未归还。
16、向余某某吸收资金83200元,尚余38525元。
17、向何某某、李某丙吸收资金74027元,尚余44609元未归还。
18、向汤某某、翁某某吸收资金48960元,尚余22869元未归还。
19、向陈某丙、张某乙吸收资金2560元,尚余2424元未归还。
20、向毛某某、张某丙吸收资金116480元,尚余67009元未归还。
21、向朱某某吸收资金55680元,尚余33716元未归还。
22、向暨某某吸收资金52480元,尚余17498元未归还。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高庆辉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会员章程、购物券顾客领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黄某甲、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高庆辉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武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庆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庆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庆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高庆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象多数为老年人,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高庆辉已归还部分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高庆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高庆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丽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高庆辉现被羁押在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福建武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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