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Z104号
被告人高应平,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6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垫江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服刑期间发现还有盗窃漏罪没有判决,于2016年2月1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应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应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高应平来到垫江县桂溪街道北门农贸市场卖菜摊位附近,趁被害人肖某某买菜时不备,徒手扒窃肖某某放在其上衣兜里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高应平在窃得手机之后来到垫江县西门桥附近,将手机卖给一个过路的老人,获利人民币100元。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高应平于2020年5月9日22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协助书、垫江发改价[202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应平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应平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应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高应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高应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辉
检察官助理 周川福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应平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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