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遵龙刑诉〔2016〕422号
被告人高廷军,曾用名:高廷荣,男,汉族,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73********,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暂住:贵阳市云岩区**路**房。2011年7月因诈骗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于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白族,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3********,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暂住:贵阳市云岩区**桥**房。于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廷军、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高廷军伙同被告人岳某某、“小国者”(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达高桥如家酒店门口,趁受害人龙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高廷军、岳某某掩护放哨,“小国者”动手将受害人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扒窃走(型号SM-G3608,价值人民币542元)。后被告人高廷军、岳某某逃至本市南明区火车站达高桥靠出站口桥头栏杆处时,被公安巡逻队员抓获,被盗手机已被收缴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材料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廷军、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相互配合,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珂
2016年4月8日
附:
一.被告人高廷军、岳某某现羁押在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起诉书十五份;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3、量刑建议书一份;4、换押证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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