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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受贿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9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泰顺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泰顺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泰顺县公安局副局长、常务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规划全县治安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等职务便利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通过其本人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向相关房地产公司推荐的方式帮助温州芝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芝友公司”)的戴某某新获取电梯项目,直接或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89.386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人高某某向香洲投资有限公司、香洲开元大酒店的相关负责人打招呼,推荐香洲雅苑、香洲开元大酒店项目采购芝友公司代理的电梯。后香洲投资有限公司与芝友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合同。为感谢高某某在电梯业务承接中的帮助,戴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6月6日通过其本人及其妻子黎某甲转账人民币5.94万元和17.46万元至高某某妻妹胡某甲的账户给高某某。高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3年,被告人高某某向香洲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打招呼,推荐湖滨花苑项目采购芝友公司代理的电梯。2014年,香洲投资有限公司与芝友公司签订湖滨花苑的电梯采购合同。为感谢高某某在电梯业务承接中的帮助,戴某某于2014年6月6日通过其妻子黎某甲转账人民币28.1万元至胡某甲的账户给高某某。高某某予以收受。

2015年,被告人高某某向温州市新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打招呼,推荐华鸿中心广场二期项目采购芝友公司代理的电梯。后新华鸿公司与芝友公司签订华鸿中心广场二期的电梯采购合同。为感谢高某某在电梯业务承接中的帮助,戴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和2017年1月18日通过其妻子黎某甲转账人民币20万元和30万元至胡某甲的账户给高某某。高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6年,被告人高某某向时任泰顺县罗阳镇副镇长王某某打招呼,推荐泰顺县无区域生态移民区(C-03地块)项目采购芝友公司代理的电梯。王某某考虑其负责的“三改一拆”等工作需要高某某的帮助,便予以答应,并在招投标时予以照顾。后芝友公司取得上述项目的电梯业务。为感谢高某某在电梯业务承接中的帮助,戴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其妻子黎某甲将人民币30万元转至胡某甲的账户给高某某。高某某予以收受。

2018年,被告人高某某向瑞洲建设集团相关负责人打招呼,推荐泰顺县川山垟城中村改造安置点项目采购温州上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芝友公司)代理的电梯。后上芝公司取得该项目的电梯业务。为感谢高某某在电梯业务承接中的帮助,戴某某给予高某某人民币25万元。高某某予以收受。

为掩盖帮助芝友公司获取泰顺县域内电梯业务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将其妻妹胡某甲安排至芝友公司挂名任业务员,芝友公司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2600元。胡某甲实际未到芝友公司上班。自2014年3月至2019年3月,胡某甲共从芝友公司“挂名”领取薪酬人民币12.48万元。

2014年至2018年期间,泰顺新华鸿中心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吴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在新华鸿中心广场大型活动、房闹事件处置等事情提供的帮助,送予高某某合计人民币1.5万元的超市卡、1万元开泰购物卡、一棵人民币10万元购入的日本黑松,同时将高某某个人消费的人民币49060元通过华鸿公司予以报销。相关财物高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8年年底,泰顺县中益假日大酒店股东的张益林为得到被告人高某某在酒店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照顾和工作支持,给予高某某一张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酒店消费卡。高某某予以收受。

2019年8月8日,高某某通过其家属将黑松价款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吴某甲。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泰顺县司法局门口被监察人员带走,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9日,吴某甲将高某某退还的人民币10万元黑松价款缴至泰顺县监察委员会暂扣款专户。同年3月12日,高某某将人民币130万元赃款缴至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泰顺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国共产党泰顺县委员会文件、泰顺县委干部任免通知、领导干部述责述廉述德述法报告、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2013年度述职述廉报告、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泰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泰顺县公安局文件、乙方名称变更协议、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特约销售代理协议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备案登记表、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辅助工程合同、辅助合同、变更协议、委托代建合同、投标文件、电汇凭证、发票、客户回单、记账凭证、扣款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付款申请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发货清单、网站截图、安保方案、消防行政处罚档案、验收报告、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黎某甲、黎某乙、平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吴某甲、方某某、王某某、高某乙、杨某某、翁某某、林某甲、吴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洪某某、李某丁、吴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尤某某、张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微信截图、手机截图;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舒策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票据三张、到案经过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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