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德泉,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村**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村**号**室。被告人高德泉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高德泉因涉嫌抢劫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德泉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高德泉尾随外出散步的被害人华某某(女,80岁)至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湖山路崇安苗圃附近一无名小路后,使用头套蒙住被害人华某某头部并抢走华某某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1条,重约19.3克,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次日,被告人高德泉将上述项链销赃给胡某某,得款人民币5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德泉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7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调取的头套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和被抢金项链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调取的侦破经过、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德泉的供述和辩解;
6. 辨认、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无锡市滨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德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泉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俭根
附:
1.被告人高德泉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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