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高志成(别名高良合),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15年11月、2016年11月、2017年6月、2017年12月、2018年11月、2019年9月分别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个月、七个月、六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四个月,202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志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高志成到当阳市**镇**路**号张某某家门前,利用张某某放在门口三轮车驾驶室内的门钥匙将张某某家大门打开,进入张某某家客厅中盗窃娃哈哈牌八宝粥一瓶(价值人民币4元),后被张某某发现追赶至中国农业银行河溶储蓄所门口将高志成抓获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娃哈哈牌八宝粥等物证;2.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志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志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志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高志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志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峻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志成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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