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志根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高志根,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1)三层西南间,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街道海纳农业。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志根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志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蔡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虹口等区域内形成以李为主的恶势力团伙,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4月1日,蔡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刘某乙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之际,以保障资方利益为由,诱骗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高志根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人高志根在明知债务存在虚高的情况下,陪同被害人刘某乙办理房产抵押、指派他人作为全权委托公证的受托人,并向被害人刘某乙转账60万元。后蔡某某、张某某等人要求刘某乙当场取出35万元,并预扣1万元利息及1万元公证费,上述钱款由张某某等人拿走,刘某乙实际到手23万元。同年4月15日,蔡某某诱骗刘某乙补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

同年5月30日,蔡某某等人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恶意制造违约。

同年6月,刘某乙获悉有人持公证委托书申请还清银行房贷,遂到公证处撤销全委公证致李某某等人预售房屋未果,当晚李某某纠集他人持60万元借条上门讨债,随后又多次以剪电线、泼油漆、堵门锁等形式上门索债滋事。未果后,2014年9月,被告人高志根在浦东新区法院起诉刘某乙还款60万元,经一、二审、再审,刘某乙均败诉。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志根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浦东新区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刘某乙给付被告人高志根23万元,被告人高志根申请解封刘某乙房屋、撤销刘某乙失信人身份。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高志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实际借款到手23万元,却在被告人高志根等人的诱骗、威胁下办理房产抵押及全权委托公证、签下60万元的借条并走了60万元银行流水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保证书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陪同被害人刘某乙办理借款25万元,实际到手23万元,同时办理房产抵押及全权委托公证、签下60万元的借条并走了60万元银行流水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询问笔录,证明蔡某某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在被害人刘某乙撤销全权委托公证后,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又不断上门以各种非法手段索债滋事。

4.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张某某、蔡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乙借款25万元通过走账取现等手段虚高至60万元,刘某乙实际到手23万元。

5.借款合同、公证书和声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向蔡某某借款25万元并公证、办理房屋全权委托,后刘某乙撤销全委托公证的事实。

6.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庭前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撤销失信申请书、解封申请书、转账记录、收条、法院收据,证明被告人高志根伙同他人在明知借款虚高的情况下以虚高的60万元索债的事实。

7.录音录像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借款额为25万元,并且在其要求还款时,蔡某某等人不断以各种理由搪塞推延,恶意制造违约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蔡某某因本案被判决的事实。

9.办案说明、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到案及身份。

10.被告人高志根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存在债务虚高的情况下,仍陪同被害人刘某乙办理房产抵押、指派他人作为全权委托公证的受托人,并向被害人刘某乙转账60万元。事后起诉被害人并申请执行,最终调解获得23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志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志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根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志根在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志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志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亮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高志根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