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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志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高志,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街**号,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人高志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27日被原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月8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9月8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5月被原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2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3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8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6年11月21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7月10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4月24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决定逮捕,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志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阴区境内,采用投锁、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09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高志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新村,盗窃被害人朱某甲“驰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9元。

2.2019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高志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新村教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孔某某“鸿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

3.2019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高志在淮安市淮阴区第一人民医院宿舍楼,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

4.2019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高志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浦东花园,盗窃被害人朱某乙“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6元。

5.2019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高志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凤凰新村南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风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孔某某、杨某某、朱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志的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志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莉莉

检察官助理:董永清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志现被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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