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高志荣,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1********,汉族,初中,无业,住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志荣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9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高志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志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高志荣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志荣,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值班律师历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志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高志荣在本市**路**广场西侧入口处,乘隙撬开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坐垫,将被害人摆放在该车坐垫下的一只女式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银行卡等财物。
被告人高志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1. 被告人高志荣供述和辩解;
1. 仪征市公安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1. 仪征市公安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志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志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志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志荣现在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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