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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成、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324号 

被告人高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79********,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岩组。于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88********,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处**村**岩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成来到惠州市博罗县**街道**学校后门处,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大福牌红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8元)没有上防盗锁,遂将车头锁扭坏,推行一段距离后,使用螺丝刀接线打火,将该车盗走。同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来到博罗县**镇**电子有限公司门口,通过高某某介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同厂工友蔡某某。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高某某同厂工友李某某询问其是否还有与蔡某某购买的同等价格的摩托车。6月1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告知高成有人询问是否还有摩托车出售,被告人高成答应去“搞”一辆。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成来到惠城区**街道办事处**塘**路**大药房旁一民宅门前,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东毅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3.32元)没有上防盗锁,遂使用同样的方法将该摩托车盗走。是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高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来到博罗县**镇**电子有限公司门口,经高某某介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被告人高成分给高某某赃款人民币5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两起,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771.32元的摩托车两辆,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其经手出售的摩托车系高成盗窃所得,委托高成再行盗窃,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20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成、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跃东

检察官助理:杨广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成、高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卷,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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