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200号
被告人高戗,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现住宁波市海曙区**街道**幢**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 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戗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15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0时39分时许,被告人高戗酒后驾驶皖******号牌小轿车至宁波市海曙区石泉路路口时,因发现前方执勤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高戗为逃避检查遂驾车掉头逃跑,在驾驶至石碶北路与食品街交叉口处时,被告人高戗驾车直接冲向斑马线上的人群,致该路口斑马线上的行人夏某某被撞倒受伤。后又与路边由李某某停放的浙******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告人高戗不顾周围群众阻拦,仍驾车从人群中逃逸。期间,被告人高戗将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车上的张某甲撞倒,并继续驾车将张某甲及电动自行车拖行至海曙区雅戈尔大道地铁口站附近再弃车逃逸。经对被告人高戗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戗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高戗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左胫骨远端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腓骨小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警情单、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单、车辆信息单、机动车保险信息、全国人口信息、核查函、人员档案、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印某某、邬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高戗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事故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撞人撞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戗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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