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高振兵,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振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3月2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振兵在福州市鼓楼区海底路元洪花园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将该电瓶运回其福州市台江区**路**村**号的家中杂物间内保存。2019年11月20日上午7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台江区**路**村小区内抓获被告人高振兵,并从被告人高振兵的家中杂物间内查获被盗的铁塔能源牌YS6030006型号电动车电瓶一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被盗电动车电瓶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电瓶购买发票、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材料;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振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振兵对抓获地点、放置电瓶的杂物间、购买电瓶的地点、被扣押的电瓶的辨认以及对2019年11月16日凌晨4:05:36其出现在杂物间、2019年11月16日9:01:14出现在福州市台江区南公园公交车站、9:31:13出现在台江区琯前新村附近的辨认;被告人高振兵妻子对监控视频截图中被告人高振兵的辨认;
7.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振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龚 博
检察员:苏一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振兵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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