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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文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高文,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8日被拘传及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文携带不锈钢镊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中心市场进行扒窃。当天8时04分许,被告人高文在该市场外一流动蔬菜档处,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衣服右边口袋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38.43元的黑色OPPO牌A5型手机盗走。

同日8时31分许,被告人高文在该市场内一固定蔬菜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衣服左边口袋的一台价值302.40元的白色小米牌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高文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高文身上查获上述被盗手机和不锈钢镊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文的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洁媚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文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扣押物品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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