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090号
被告人高文,绰号射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县**镇**街**号。2013年2月27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4月30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7月25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4月2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6月2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24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7月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文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20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高文从外号“刀疤”(身份还在核查中) 的一男子手中以2000元的资金购买了10粒麻古、2-3小袋冰毒。在被告人高文购买到了毒品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以500元钱2粒麻古、少量冰毒的价格两次卖给吸食毒品的罗某某、一次卖给吸食毒品的张某某进行吸食。
2020年5至6月份,被告人高文以500元2至3粒麻古、1小袋冰毒的价格向曾某某(已刑事拘留)销售过3次毒品。
2020年4月、5份,违法人员周某某先后6次在被告人高文处以 500元2至3粒麻古、1小袋子冰毒的价格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2. 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在前4至5年,被告人高文接收其朋友“任某某”的一把双管猎枪及一枚子弹放置于自己的家中,约一年后,其自己又自行按“任某某”(已死亡)给的子弹的样式制作了七枚子弹。该枪支及八枚子弹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痕迹检验,枪支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子弹被认定为16号自制猎枪子弹七枚、制式16号猎枪子弹一枚。
2020年7 月1日,被告人高文被口头传唤至南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
2. 曾某某、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文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且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文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检察官助理:万颖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文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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