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20〕Z391号
被告人高昆山(绰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北省大悟县**镇**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熙俊,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1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巷**号**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0日经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传超,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嘉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昆山、林熙俊、杨传超、刘嘉伟、陈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高昆山为盗刷他人信用卡,通过被告人刘嘉伟找到非法从事POS机刷卡的被告人林熙俊,由高昆山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刘嘉伟、林熙俊在广东省广州市使用袁某某申领的POS机(商户号84758105651****)盗刷被害人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43674221809********账户内的人民币53537元。因延迟到账,林熙俊先行向刘嘉伟垫付了上述款项,后将到账的人民币53204元从袁某某账户转入自己银行账户使用。
试刷成功后,被告人高昆山邀请被告人林熙俊到云南进行盗刷信用卡,约定林熙俊提成盗刷金额的20%-30%。双方达成合意后,2019年6月3日,由被告人刘嘉伟购买飞机票,林熙俊携带20台POS机(均为林熙俊、袁某某申领)与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到云南省,高昆山指使被告人杨传超负责驾车带林熙俊、陈某乙等人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某偏避路段,由高昆山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陈家威将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空白信用卡后,再由林熙俊使用POS机进行盗刷。其中于2019年6月4日,高昆山、林熙俊、杨传超、陈某乙等人使用林熙俊申领的POS机(商户号84758105399****)盗刷被害人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4367421403********账户内的人民币9800元,使用袁某某申领的四台POS机(商户号88758D65094****、88758D65094****、88758D65094****、88758D65094****)分9次盗刷被害人吴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99800元、45600元、45600元、48800元、46300元、99800元、99800元、68800元、9880元,共计盗刷吴某某银行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74180元。林熙俊将盗刷资金转入自已的银行账户后,再按照高昆山提供的银行账户将盗刷资金分别转到陈某甲、高某某、敖某某、黄某某等人银行账户。
2019年间,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将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胖子”(另案处理)。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林熙俊将盗刷资金共计人民币472075元转入陈某甲出售的帐号为62305800002********的银行卡账户内后被先后转走。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出售的银行卡内资金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帮助“胖子”到平安银行广州市流花支行挂失、补办了上述银行卡,协助“胖子”将该银行卡内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9300元取现或转走,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持有手机、POS机等作案工具;
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POS机商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尹某某、司某某、袁某某、高某某、温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陈某丙、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昆山、林熙俊、杨传超、刘嘉伟、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转账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昆山、林熙俊、刘嘉伟、杨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嘉伟在被害人吴某某被信用卡诈骗案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该宗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昆山、刘嘉伟、杨传超、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跃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昆山、林熙俊、杨传超、刘嘉伟、陈某甲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一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依法扣押被告人持有手机、POS机等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现暂存于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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