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高明友,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高明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明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庄**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7年7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8年2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绰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赌博,于2011年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明友、刘某甲、葛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高明友、刘某甲、沈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村委陶家村42号、39号、49号开设赌场,采用“牛牛”的方式组织赌博人员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万余元,赌资数额累计6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高明友、刘某甲、沈某某为窑主,被告人葛某某负责做三门头和抽取庄风,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其中几次赌博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明友、刘某甲、沈某某伙同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等人组织上述赌博人员在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村委陶家村39号进行赌博,抽头渔利。
2.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明友、刘某甲、沈某某伙同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等人组织上述赌博人员在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村委陶家村49号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当日赌资人民币31万余元。
3.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高明友、刘某甲、沈某某伙同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等人组织上述赌博人员在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村委陶家村39号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当日赌资人民币30余万元。
被告人高明友、刘某甲、葛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明友、刘某甲、葛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友、刘某甲、葛某某、王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明友、刘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高明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高明友、刘某甲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家中,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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