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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明妨害作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高明(绰号“阿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武平县**镇**村**号,现住武平县**街道**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3日、2014年7月30日分别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于201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明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上午,兰某甲(2003年5月14日出生)向武平县公安局反映其于同日早上被廖某某(另案处理)强奸一事。武平县公安局于同月27日立案侦查,同月29日对廖某某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其间,被告人高明作为廖某某朋友,为帮助廖某某洗脱嫌疑,出面与兰某甲沟通,要求兰某甲向武平县公安局撤案,并允诺事后给予其补偿。后兰某甲先后于2019年8月26日上午、8月28日上午、8月28日中午先后三次找到办案民警要求撤案,后经办案民警解释后离开。2019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高明再次找到兰某甲,劝说兰某甲向武平县公安局撤案,允诺待廖某某出来后廖某某会给予其2万元的补偿,还指使兰某甲向办案民警陈述其与廖某某关系还可以,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以及是因为知道廖 某某有配偶后生气之下报警的假证言,并开车送兰某甲及其姐姐兰某乙至武平县公安局门口,后兰某甲再次找到办案民警,并以与廖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其自愿为由申请撤案,后经办案民警解释后离开。2019年12月2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接受调查,但直到办案民警对其作第二次笔录时才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兰某甲、兰某乙、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高明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一张;6.其他证明材料: 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采用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明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明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才仁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明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录音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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