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高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无业。2016年4月20日因犯故意损毁财物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明至银川市兴庆区聚丰园南区广场上,以办理丧事的声音过大扰民为由,借故生非,抢夺现场吹唢呐人员朱某甲手中的唢呐,并殴打现场正在办理丧事的家属,被害人陈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朱某乙、朱某丙殴打致伤,致经朱某甲头皮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致杜某甲头皮下血肿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致朱某乙头皮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致陈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致杜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杜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高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明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明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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