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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明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高明,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镇**村**,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曾于2011年5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明于2020年8月16日早上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街**号楼下,采用T型锥掏锁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圣宝龙牌TDR306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赃物已灭失。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高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指认物证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指认作案地点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高明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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