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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春来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高春来,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80********,汉族,山东省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镇**村**号。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春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其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楼道,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楼道内,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楼道内,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5、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门口,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6、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楼电梯口附近,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7、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市津南区**小区**号楼**楼楼道内,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8、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滨海新区**小区**号楼**楼楼道内,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9、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市东丽区**小区**栋**层楼道内,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10、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滨海新区**小区**号楼**门楼道内,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11、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滨海新区**小区**号楼楼道内,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12、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滨海新区**小区地下车库**栋电梯间,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13、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楼楼道内,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14、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高春来在天津滨海新区**小区地下车库**栋电梯间,采取钥匙兑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入刘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春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春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春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予欣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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