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高春飞,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1996********,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水电工,住宝应县**镇**集镇**号。被告人高春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9月23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四个月;因诈骗,于2015年9月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春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5时左右,被告人高春飞至宝应县白田中路红泥浴都休息大厅处,趁被害人印某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印某某放在身边的华为MATE30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696元。
被告人高春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监控截图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印某某陈述;
3.被告人高春飞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春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春飞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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