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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曼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高曼,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街**号。201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曼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曼在收到郑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00元后,在本市口区长丰大道邻里中心**栋**室,将3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29克)和一塑料管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09克)贩卖给郑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定证书、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材料等;2、言词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笔录;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曼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曼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或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琳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曼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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