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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刘某、柳某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器材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2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小河镇****,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楼。因涉嫌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高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221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室。因涉嫌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0205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号。因涉嫌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高某、柳某某涉嫌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高某、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明知手环式针孔摄像头为非法窃照专用器材,并禁止非法销售的情况下,帮助方某某(已判决)销售给于某某(已判决)等人手环式针孔摄像头的发货、调试和售后。202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以199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柳某某手环式针孔摄像头1个。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明知五孔插座式针孔摄像头为非法窃照专用器材,并禁止非法销售的情况下,仍从于某某(已判决)处购买五孔插座式针孔摄像头。后将其购买的一个五孔插座式针孔摄像头以350元的价格销售给朱某某(已判决)。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柳某某在明知手环式的针孔摄像头为非法窃照专用器材,并禁止非法销售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刘某处以199元的价格购买手环式针孔摄像头1个,并以399元的价格将该手环式针孔摄像头销售给北京市朝阳区居民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高某、柳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刘俊廷提供其微信交易信息、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2、搜查、检查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冯某证言;5、同案犯方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刘某、高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高某、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帮助方某某(已判决)非法销售手环式针孔摄像头,自己购买并销售手环式针孔摄像头一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柳某某非法销售针孔摄像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高某、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高某、柳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高某、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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