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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樊某某、胡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现住高陵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5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7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5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现住高陵区**乡**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现住高陵区**街**村。因吸毒,于2017年1月24日被高陵分局城关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现住高陵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樊某某、胡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四名被告人,于2019年6月19日分别告知被害人王某乙、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胡某甲、樊某某、王某甲和朋友李某某在某某KTV唱歌喝酒,离开时,高鹏与被害人葛某某、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在KTV楼下,高某、胡某甲、樊某某、王某甲对葛某某、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左颞额部出血性脑挫裂伤、葛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王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樊某某、胡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樊某某、胡某甲、王某甲酒后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葛某某,致王某乙轻伤一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胡某甲、王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张伟

2019年7月19日

附:

1.四名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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