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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邬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高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户吉林省吉林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邬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住吉林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7日因疫情期间在公共场所聚集,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邬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邬某某、高某合伙在吉林市开工作室,两人的贷款客户(未到案)向高某、邬某某两人提出以每张12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用于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高某、邬某某联系被告人冯某某,以每张卡6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成套银行卡(银行卡、U盾),然后将收购的成套银行卡出售给上家。两人获利7000元左右。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吉林市**街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银行卡、U盾),卡号为62284805482*******,后张大龙以500元的价格将银行卡卖给冯某某,后冯某某将这套银行卡卖给高某,高某和邬某某合伙将购买的银行卡转手出卖给上家(未查实身份),经核查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罪活动,涉及10余起刑事案件,银行卡支付结算达5380446.5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获利500元。

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张某某处购买银行卡的同时,在崔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办理7套银行卡,冯某某自己办理两套银行卡出售给高某、邬某某,冯某某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5482*******的农业银行卡流水达831252元;李某某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5482*******农业银行卡流水达1280016元;崔某某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5482********的农业银行卡流水达2816879元,其办理的卡号为62220308020*******的工商银行卡流水达1410218元;杜某某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5482********的农业银行卡流水为35元;刘某某办理的卡号为62220308020*********的工商银行卡流水达1028626元。冯某某获利2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揭某某、 李某甲、崔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邬某某、高某、冯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邬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邬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劣迹,张某某具有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高某、邬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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