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高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乡**组。2011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9********,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号**室,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幢**室,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组,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组**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02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街**组**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村**楼组**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唐某某与管某某(已判刑)结伙从中国瑞丽市通往缅甸木姐市的便道非法出境到缅甸游玩数天后返回。
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高某、孙某某、郑某某、王某、葛某某、王某某与管某某(已判刑)、管某某(已判刑)一行八人结伙从中国瑞丽市通往缅甸木姐市的便道非法出境到缅甸游玩数天后返回。
孙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抓获;葛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投案自首;杜某某、许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高某于2019年10月18日投案自首;郑某某、王某于2019年10月24日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对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孙某某、郑某某、王某、葛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孙某某、郑某某、王某、葛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王某、葛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唐某某、许某某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磊
2020年1月9日
附:
1.上述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光碟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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