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东,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乡**村**号。2019年8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因本案被罚款6200元(未缴纳)。2019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东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高某东醉酒无证驾驶悬挂JL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一路从中山港客运码头往科技东路方向行驶,途经沿江东一路丰源公司对开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卓某晖驾驶的粤T9957Q号小型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高某东被送往国丹中医院进行救治,公安人员在国丹中医院将其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东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2.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东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东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Ο二Ο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高某东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2*******);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1份;
7、涉案的J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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