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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乐交通肇事、高某云包庇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高某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6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2019年6月12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被涡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涡阳县检察院2019年9月23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云,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街;因涉嫌犯有包庇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涡阳县检察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乐涉嫌交通肇事罪、高某云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高某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2Z5**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镇驶往**街道。5时10分许,其由南向北行驶至202省道**(涡阳县**镇**村)路段,因观察疏忽与同向的王某某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乐弃车逃逸。高某乐将事故情况电话告知高某云,高某云安排让高某乐躲避,后向交警提供虚假证词,说是其驾驶的车辆。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乐、高某云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乐、高某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云明知其儿子高某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乐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云现取保候审在涡阳县**镇**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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