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高某军,男,1981年1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1110*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9巷10号第十三组,现住夏县****9巷10号第十三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运城市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已缴纳4000元),2011年5月3日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对其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22日,后在阳泉市第一监狱服刑,自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闻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峰,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78102*073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水头镇***10号,现住夏县裴介镇***南巷第二居民组158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奇,男,1989年1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89110*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10巷16号第六组,现住夏县****10巷16号第六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闻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耀,男,1971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71062*1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7巷17号第五组,现住夏县****7巷17号第五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军、张某峰、张某奇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耀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高某军、张某奇,被告人张某峰、李某耀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峰驾驶自己的晋M4D0**福特翼博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高某军窜至闻喜县侯村乡吕上窑村,将被害人石某龙停放在地头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2020年4月27日,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10月15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2200元。
2、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峰驾驶自己的晋M4D0**福特翼博越野车伙同被告人高某军、张某奇窜至闻喜县裴社乡瑞格镁业有限公司厂区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张某奇负责望风,高某军和张某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改锥将被害人朱某奎停放在该厂区门口附近树林里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牌为晋MZK3**)车门撬开,张某峰使用T型改锥插进电门钥匙孔,将面包车打火后盗走。2020年9月3日,经闻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面包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10月17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12500元。
3、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峰驾驶在闻喜县裴社乡瑞格镁业厂区门口盗窃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高某军窜至闻喜县裴社乡街面,发现“尚师修理厂”对面的巷口停放着一辆长城牌皮卡车(车牌号为晋M14**学),二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改锥将皮卡车车门撬开后,将皮卡车从巷口推到马路上,然后用T型改锥插进车钥匙孔,将皮卡车打着火后盗走。大约一周后,高某军伙同张某峰将被盗皮卡车以1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耀。2020年9月3日,经闻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皮卡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10月30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11000元。
4、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军、张某峰。张某奇三人预谋到闻喜县实施盗窃,后由张某峰驾驶在闻喜县裴社乡瑞格镁业厂区门口盗窃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窜至闻喜县桐城镇上邵王村,发现被害人张某民的养殖场门口停放着两辆农用车。三人商量后,由张某峰负责望风并递送钢筋钳,高某军伙同张某奇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钢筋钳将张卫民停放在养殖场门口的一辆农用车上的电瓶盗走。该三人在盗窃另一辆农用车电瓶时,因该电瓶被焊接在钢架下面,高某军同张某奇使用钢筋钳多次剪、撬钢架未果,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盗电瓶由高某军出售后,每人分赃40元。
5、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军伙同张某峰将盗窃的长城牌皮卡车(晋M1435学)以1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耀,李某耀在未核实该辆皮卡车车辆信息及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收购后将该辆皮卡车切割、拆解,卖至运城市一个收购站(地点不详)。2020年9月3日,经闻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皮卡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10月30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1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军、张某峰盗窃作案4次,价值25820元,被告人张某奇盗窃作案2次,价值12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见随案移交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龙、郝某华、朱某奎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军、张某峰、张某奇、李某耀的讯问笔录;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军、张某峰、张某奇、李某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军、张某峰、张某奇共同故意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无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军、张某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军、张某峰、张某奇、李某耀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军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峰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耀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强
检察官助理 崔倩倩
2020年10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高某军、张某奇现监视居住,由居住地派出所执行;被告人张某峰、李某耀现取保候审,由居住地派出所执行。高某军:1730347****;张某峰:1813591****;张某奇:1534098****8;李某耀:134034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随案移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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