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街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宾周线由宾居镇往州城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当车辆行至宾川县**镇宾周线中学路段时,遇前方停放在路边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致使高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某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血样(检材)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63.82mg/100ml。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官:
赵春玲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现住宾川县**街村委**村**号,电话:1588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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