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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危险驾驶案)_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5月28日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彭楼公寓(户籍地枣庄市**庄**村**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台儿庄区**路康宁医院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儿庄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高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2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提志国提某某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述斌

2020年4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一册。

3.《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表》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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