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8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白疃村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家门口,与二名被害人发生口角,并随意殴打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经鉴定,田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10月24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2.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身份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仁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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