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社区**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日照市东港区**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私自变更公司收款账户等方式,先后多次从山东**商业有限公司、日照**超市收取公司货款共计140728.2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还公司14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2)收到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照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社区**室。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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