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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镇**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04时许,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宋某某一起在福泉市**镇**花园老百姓大药房门口魏某甲宵夜摊处吃夜宵时,因口角争吵至互相殴打,期间高某用宵夜摊上的剪刀,将宋某某胸部刺伤致重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其亲属与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取得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文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魏某甲、魏某乙、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现场辨认、人像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与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荣章

                                               检察官助理 罗  丽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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