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鸡东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高某明,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区**大厦**单元** 室,原鸡东县第十一届、十二届人大代表。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2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月2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3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君,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2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月2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3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孙某仁,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密山市**家园**单元**室。2016年8月29日因吸毒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8月30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5月2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6月2日延长侦查羁押期二个月。
被告人史某义,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区**小区**座**单元**室。2018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窝藏、包庇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2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月2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3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高某波,曾用名高某波,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区**加油站西侧居民区。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2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月2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3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肖某峰,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区**乡麦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2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月2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3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平,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区**大厦**单元**室。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1月30日被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4日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青,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区**名居**号楼**单元**室。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贵,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窝藏、包庇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2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2019年1月2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3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高某林,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镇**楼**单元**室,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洋,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家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2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3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江某凯,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区**委。2016年3月1日因吸毒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病停止拘留。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强,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日被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波,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镇**大厦**单元**室。2013年12月20日因犯贪污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日因涉嫌窝藏、包庇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日被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卢某燕,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区**小区**座**单元**室。2018年8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5日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候某双,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2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3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25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绥芬河市**街**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区**厂附近居民区。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明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赌博罪,被告人李某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史某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高某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肖某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某平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窝藏罪,被告人史某青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赵某贵涉嫌寻衅滋事罪,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高风林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洋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江某凯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波涉嫌窝藏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罪嫌疑人卢某燕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候某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哲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被告人朱某林涉嫌盗窃罪,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自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被告人高某明、史某平开始对外发放借款。自2011年11月28日,高某明先后2次当选为鸡东县第十一届、第十二届人大代表,花1万元办理了记者证,提高了其自身的影响。期间,高某明陆续通过向亲属、朋友借款、银行贷款、保险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后,向鸡东县内煤矿、鸡东县、密山市建筑商、牡丹江农垦辖区水泥公司经营者及社会群众发放贷款。2010年3月至2018年6月,高某明共筹集资金2298.12万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筹集资金1405.2万元;2009年10月至2018年6月,高某明共对外发放借款3843.7545万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发放借款713.7545万元,利息2%-5%。此外,高某明还通过为水泥公司、建筑企业供应原材料,组织赌博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
高某明在不同领域采用不同的担保和计算利息方式:一是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发放借款,以水泥取货单作抵押,在水泥销售旺季用一定数量的水泥折抵利息,在冬季停产期间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是向建筑领域的开发商、建筑商借款、赊销水泥,以房屋作抵押,签订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房屋销售合同,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高某明采取三种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一是在鑫峰公司多拉水泥不算账,不让拉水泥时,堵鑫峰公司进出料口不让生产或者殴打付料员的方式强拉水泥。在拉走水泥价值超过借款数额后,仍持借款凭证到法院虚假诉讼;二是向开发商、建筑商放高利贷时,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欺骗手段,超值占有开发商或者建筑商抵押的房屋,销售抵押房屋,套取购房人或者开发商(建筑商)的财产。三是以暴力、纠缠、滋扰,特别是利用残疾人、老年人纠缠、滋扰等方式向开发商、建筑商索要欠款,强占房屋、车辆、强拉建筑工地施工设备。
在对外发放借款过程中,高某明安排其妻子管理银行往来资金,自2010年开始先后吸收其岳父史某青、妻弟史某义、李某君等人的资金并发放贷款,获取经济利益。
高某波是高某明岳母周某香的干儿子。2015年春节前后,高某波参与高某明组织的赌博活动。在鸡东县双吉大厦、鸡冠区西山口先锋小区等地,高某明多次组织赌博,高某波、史某义接送赌博人员、抽红渔利。
2015年5、6月高某明结识并指派刑满释放人员孙某仁到密山市销售水泥,负责密山业务;在鑫峰公司发生打人事件后,高某明便通过孙某仁找到其同乡残疾人肖某峰来到身边,与高某波一起共同协助李伟军解决鑫峰公司水泥供应问题。
2015年6、7月 ,高某明为索要水泥欠款,指使孙某仁、史某义到乔某俊施工的密山市明珠荣府小区工地,史某义将工地水泥库房、搅拌机堵住,阻止工地使用水泥,造成工地停工一天。2015年11月25日,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高某明带领孙某仁、史某义、高某林、史某青、高某波来到密山市中联宾馆,高某明指使史某义用链锁将乔某俊的黑G****0黑色凯美瑞轿车(价值15.92万元)轮胎和高某明等人开来的黑G**1华泰特拉卡轿车轮胎锁在一起,乔某俊妹夫徐某龙向高某明询问情况,高某林欲上前殴打徐某龙被众人拉开。密山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凯美瑞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乔某俊送达了法律文书、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后,高某明等人离开,车辆被锁约一个小时。乔某俊无奈将这台车以15万元的价格顶账给高某明。该事实标志着以高某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开始。
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为经营民间借贷业务,控制水泥、建筑企业,高某明以其亲属、朋友为基础,先后纠集其妻子史某平、亲属李某君、史某义、史永清和刑满释放人员孙永仁及朋友高某波、肖某峰等7人,并网罗赵某贵、刘某波、姜崇凯、刘某洋、高某林、李永林、卢某燕等人,通过暴力、威胁、软暴力获取非法利益,逐渐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高某明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该组织的事务拥有最高的决定权。
在组织、控制成员方面,高某明采用亲情拉动、利益诱惑的方式强化内部人员管理,高某明安排骨干成员孙某仁负责密山市建筑市场销售水泥,给孙某仁提成、报销费用、许诺给其好处,给骨干成员李某君、一般参加者史某义、高某波、肖某峰开资、报销费用、提供住处的方式强化管理。孙某仁主要负责密山市事务,李某君、肖某峰主要负责鑫峰公司事务,史某义、高某波给高某明开车,跟随高某明左右。形成了“能诉讼的,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不能诉讼解决的,采用暴力、威胁、滋扰、欺骗等方式”的行为规约。
高某明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自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该组织先后实施23起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2起、敲诈勒索1起、诈骗3起、虚假诉讼3起、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起、赌博1起,违法事件1起,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有违法组织的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470.25964万元,通过法院判决获得债权700.6406万元,用于该组织活动30.507万元。
高某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2015年5月,鑫峰公司经营人郭某峰向高某明借款350万元,在生产期间支付1000吨(27万元)水泥作为利息,不生产期间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2015年9月初,高某明拉走的水泥数额足以结清当期本息,郭某峰停止供应水泥。为了让郭某峰继续付水泥,2015年9月15日晚,高某明指使李某君用车拦堵鑫峰公司水泥付货通道,致使其他客户无法拉货,持续约2小时,郭某峰被迫给付水泥后,高某明才让李某君将车辆挪走,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高某明在鑫峰公司拉走水泥价值904.02806万元,在这些水泥足以结清高某明债务的情况下,高某明与史某平向鸡冠区人民法院起诉郭某峰和鑫峰公司,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决郭某峰和鑫峰公司还款493.0246万元本息后,影响鑫峰公司经营活动,给鑫峰公司和郭某峰造成严重损失。2015年8月13日,密山市明珠荣府建筑商乔某俊购买高某明水泥,用黑G****6白色汉兰达吉普车(经鉴定价值18.34万元)抵押高某明13万元水泥,并交付高某明1把车钥匙,乔某俊继续使用这台车,约定到期后如给付不了13万元水泥款,车辆归高某明所有。2015年11月5日,乔某俊未能按时支付高某明水泥款,高某明让孙某仁盯着乔某俊汉兰达车的方位。2015年11月6日,乔某俊驾驶该车到密山三河金城家园小刘修理部送修时,孙某仁将该车位置告知高某明,高某明趁乔某俊不注意将该车开走,孙某仁让乔某俊给高某明回电话,次日高某明与乔某俊商定:乔某俊欠款14.5万,加上这次500吨的水泥款用这辆车抵账27.294万元,剩下的欠款和之后再送水泥款一起算。因乔某俊没有钱还高某明的欠款和水泥款,乔某俊被迫同意。2015年11月,密山市天府家园建筑商潘某军欠高某明钢筋水泥款共计38万余元,高某明指使孙某仁、高某波、高某林、史某青等人到潘某军施工工地看管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在潘某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价值28.1251万元的建筑设备材料和办公用品拉走,占为己有,同时将潘某军抵押借款的价值107.9946万元7套房屋以每套5万元的价格卖掉,骗取他人财产。鸡东县乾宏家园开发商相某安因借款抵押给高某明的房产与抵债给建筑商江某强建筑款的4套房子重复,为争夺房产,2017年5月31日,在乾宏家园7号楼1单元301室,高某明指使史某义、赵某贵等人用木棒殴打江某强、江某博头部,造成江某强重伤(残疾)、江某博轻伤,等等。高某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给1户水泥公司、2户建筑、开发公司、3户建筑商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其中1户水泥公司停产、1户建筑商无法经营,给22名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干扰公司、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在水泥行业、建筑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致使水泥企业、建筑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在鸡东县和密山市建筑领域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房产30套,其中登记在高某明、史某平名下18套;扣押车辆3台;冻结分红型保险43份,其中登记在高某明、史某平名下17份,价值109.384万元;冻结银行账户7户,金额9.0756万元;查封手机号码18个;扣押债权文书23份,其中登记在高某明、史某平名下18份,形成债权为3652.32322万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形成的债权为1835.39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日记本、账册、车辆、房屋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检举信、上访材料、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释放证明书、高某明团伙人员结构图、高某明团伙案件交叉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情况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综合材料、认定高某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及标志性案件的综合材料、组织特征证据表、高某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初期材料、鸡东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鸡西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明细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鸡东县房产管理处查档存根、鸡东县公安局协助冻结、查封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执法记录仪截图、现场提取折断镐把照片、扣押涉案车辆照片、鸡西鑫龙综合楼现状拍照、乾宏家园现状拍照、银行交易情况、吸收资金账目、放贷资金账目、个案犯罪所得统计表、记账本、扣押高某明的财物账目统计、水泥买卖协议、车辆买卖协议、购房认购协议及收据、欠条、收条、借据、欠据、抹账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协议、和解协议、卖楼协议书、置换协议、顶账协议、车位转让抵债协议及还款协议、房权证、租房合同、增值税发票、财务专用章、完税证明、汇款凭证、债权文书制作说明、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查档证明、工作说明、高某明本人记录流水账、成员及其亲属名下贷款手续、借条、李某君所记其经手费用流水账、拉走水泥总数对账表、水泥大联、转账凭证、信访登记卡、派出所值班登记表、水泥厂现状拍照、送礼账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人大代表资格审查报告、代表团名单、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
(3)证人刘某君、李某明、梁某超、贺某飞、吕某利、钟某媛、许某军、周某涛、姜某昆、宋某志、张某华、刘某峰、赵某成、王某华、姜某环、闫某彬、郝某林、王某梅、李某海、乔某玲、吕某荣、夏某玲、代某义、姜某旭、朱某臣、祝某臣、邱某华、史某喜、林某俊、郭某财、王某东、刘某新、姚某国、王某兵、曹某库、张某宝、张某才、李某贵、张某亮、刘某伟、程某辉、郭某雨、江某海、张某波、曹某珠、运某纯等人证言;
(4)被害人江某强、江某博、乔某俊、潘某军、初某阳、徐某龙、于某伟、纪某录、金某霞、李某男、刘某峰、何某志、李某龙、项某安、郭某峰、吕某文、李某勇、王某梅、陈某吉、姜某环、郝某林、郝某丽、李某刚、陈某清、陈某福、李某鹏;
(5)被告人高某明、李某君、孙某仁、史某义、高某波、肖某峰、史某平、史某青及同案被告人高某林、刘某洋、赵某贵、卢某燕、姜某凯、李某强、刘某波、侯某双、李某哲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
(一)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2015年,鸡东县乾宏家园开发商相某安抵押给高某明作为水泥款的楼房与顶账给江某强作为建筑款的楼房,部分交叉重叠,高某明与江某强产生矛盾。2017年5月29日上午,在鸡冠区中兴大厦D单元1302室高某明家,高某明、孙某仁、李某君商定两种强行入住方案,方案一是当江某强阻止占房时,指使肖某峰挑衅江某强,引发冲突后报警,诬陷江某强,致江某强拘留期间将房子装修入住;方案二是当江某强、江某博父子阻止占房时,对江某强、江某博实施殴打,在江某强、江某博父子被打伤住院期间将房子装修入住。
2017年5月30日中午(端午节),高某明与史某义、赵某贵、李某君、肖某峰、史某青、史某平等人在高某明家一起吃饭,高某明安排第二天早上到乾宏家园把江某强堵在7号楼单元门口的车辆推走,强行入户装修。准备凶器将江某强打进医院。并安排肖某峰挑衅江某强,引发冲突,引诱江某强打肖某峰,并讹诈住院。高某明当天通知了李某强等在高某明手中的购房人员于次日到乾宏家园7号楼看房入户,孙某仁于当晚雇佣开锁人员第二天到乾宏家园卸门。
2017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高某明等人到达乾宏家园后,高某明组织史某义、赵某贵、肖某峰、李某君、史某青、李某强等人把江某强停放在7号楼单元门口的两台车推开,史某义使用大铁锤将单元铁栅栏门砸掉后,李某君、史某义将铁栅栏门抬走。孙某仁雇佣的开锁工人曹某山上楼开入户门锁,7号楼4单元301室门锁被打开后,江某强与江某博赶到,肖某峰挑衅并辱骂江某强,持木方抡打江某博,史某义和赵某贵跑下楼在高某明的丰田车后备箱内取3根镐把,史某义持1根长镐把,赵某贵持一长一短两根镐把先后跑回301室,进屋后高某明让赵某贵分给李某君1根(短的)镐把,史某义、赵某贵、李某君持镐把殴打江某强父子,史某义持镐把打击江某强头部,江某强被打倒在地,江某博趴在江某强身上护着,高某明喊:给我打。史某义、李某君、赵某贵持镐把继续殴打江某强父子,三人停止殴打后,高某明、李某君下楼,赵某贵将散落在现场的镐把收走丢弃,众人随即下楼。
江某博拨打120急救电话,江某强被送往医院抢救,高某明让肖某峰佯装受伤乘坐救护车到医院住院。期间,史某青、李某强等人参与聚众造势,情节恶劣。
经法医鉴定:江某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左侧硬膜外、下血肿,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属重伤二级,十级残;江某博头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背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头部瘢痕累计长度8.8cm,属轻伤二级。
2.认定证据: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案件现场图、接处警登记及值班登记等;
(2)证人崔某林、赵某成、候某宇、耿某昊、曹某山、张某莲、朱某颖、郎某生、赵某富、宋某玉、高某宇、匡某莲、肖某峰、江某德、牟某朋证言;
(3)被害人江某强、江某博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史某义、赵某贵、孙某仁、李某君、肖某峰、史某青、高某波、李某强及同案被告人侯明双供述与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说明。
(二)寻衅滋事罪
1.2015年6.7月,被告人高某明为索要水泥欠款,指使孙某仁、史某义到乔某俊施工的密山市明珠荣府工地,史某义将工地水泥库房、搅拌机堵住,阻止工人使用水泥,造成工地停工一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北大营明珠荣府商品房购置协议书、已开具的房源表、证明、提取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水泥账本、水泥数量明细、存折明细、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工作说明、欠据、日记账本、置换协议书、用轿车抵顶水泥款协议书、协议书、材料及人工费、民事一审诉讼卷宗、起诉状、欠据、存折明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2)证人张某涛、乔某伟、夏某玲、吕某荣、李某海、夏某富、乔某玲、徐某龙、焉某平、孙某福、吕某荣证言;
(3)被害人乔某俊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孙某仁、史某义及同案被告人史某平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
2.2015年10月,密山天福家园建筑商潘某军欠高某明钢筋水泥款共计38万余元。2015年11月初,高某明指使孙某仁到密山天福家园小区看管潘某军施工工地内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孙某仁找史某青、高某林一同看管工地设备。
2015年11月4日,按照高某明的安排,孙某仁、史某青、高某林、高某波在潘某军不知情的情况下,殴打更夫王某华,强行将架子管、木方、钢筋弯曲机、油托等建筑设备材料和办公用品拉到鸡东县向阳镇卫国村刘某波家烘干塔院里,除少部分返还给潘某军外,剩余大部分建筑设备材料和办公用品出售给王某兵、曹某库、张某宝。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拉走材料清单、日记账、行政处罚决定书、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等;
(2)证人初某阳、王某华、刘某新、姚某国、王某兵、曹某库、张某宝、张某才、李某贵证言;
(3)被害人潘某军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孙某仁、史某青、高某林、高某波及同案被告人刘某波、李某君供述与辩解;
(5)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3.2015年,密山天府家园开发商初某阳因孩子上学用钱,向高某明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初某阳未及时还钱。2015年11月12日,高某明带领孙某仁、史某义、李某君、高某波、江某凯、史某青、高某林来到密山市天府家园找初某阳索债,高某明指使史某义将初某阳的奥迪Q7车用铁链锁住,逼迫初某阳还钱,初某阳承诺还款后才开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
(2)证人代某义、运某纯、曹某珠证言;
(3)被害人初某阳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孙某仁、史某义、史某青、江某凯、高某波、高某林、李某君及同案被告人史某平供述与辩解;
4.2015年11月25日,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高某明带领孙某仁、史某义、高某林、史某青、高某波来到密山市中联宾馆,高某明指使史某义用链锁将乔某俊的黑G****0黑色凯美瑞轿车(价值15.92万元)轮胎和高某明等人开来的黑G**1华泰特拉卡轿车轮胎锁在一起,乔某俊妹夫徐某龙向高某明询问情况,高某林欲上前殴打徐某龙被众人拉开。
密山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凯美瑞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乔某俊送达了法律文书、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后,高某明等人离开,车辆被锁约一个小时。乔某俊无奈将这台车以15万元的价格顶账给高某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汽车档案、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保全卷宗复印件等;
(2)证人乔某伟、乔某玲、夏某玲、赵某军、李某涛证言;
(3)被害人乔某俊、徐某龙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孙某仁、高某林、史某义、高某波、史某青及同案被告人史某平供述与辩解;
(5)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2016年2月26日,因楼房争议,纪某录陪同于某伟到鸡西市鸡冠区禧龙家苑小区**号楼**单元**室金某霞家,向金某霞索要现居住的楼房,因该争议楼房是金某霞在高某明手中购买,便给高某明打电话,要求高某明解决楼房争议。17时许,高某明带领李某君、孙某仁、高某波到金某霞家,殴打于某伟、纪某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受理单、房屋购销合同、收据;
(2)证人陈某柱、朱某臣证言;
(3)被害人于某伟、纪某录、金某霞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李某君、孙某仁、高某波供述。
6.为争夺争议房屋,高某明雇佣张某平将乾宏家园小区**的单元门门锁破坏后,江某强把单元门用铁栅栏焊死。2016年7月20日晚,受高某明指使,孙某仁伙同李某君、高某波携带大锤到乾宏家园。高某波用大锤砸掉封焊的铁栅栏门,李某君、高某波抬走铁栅栏门扔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平证言;
(3)被害人江某博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孙某仁、李某君、高某波供述与辩解。
7.2016年7月21日,因高某明与江某强房屋争议问题,高某明伙同孙某仁、高某波、史某义、刘某洋带领十余名购房户到乾宏家园小区,与江某强、何某志、李某男、刘某峰等人发生争执,在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过程中,孙某仁、刘某洋、高某波仍手持镐把欲殴打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徐某敏、赵某成、刘某伟、高某瑞、郎某生、江某博证言;
(3)被害人江某强、李某男、刘某峰、何某志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孙某仁、史某义、高某波、刘某洋及同案被告人刘某波供述与辩解。
8.2016年9月,为强占楼房,高某明指使孙某仁雇佣老年人周某平到鸡东县乾宏家园**单元**室居住。江某强发现后报警,周某平于当晚20许被警察劝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
(2)证人周某平、陈某辉、王某晖、侯某宇、崔某林证言;
(3)被害人江某博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孙某仁供述与辩解。
9.2016年9月至10月,高某明以看房子的名义,多次纠集孙某仁、李某强、江某凯、高某波、史某义、李某君、肖某峰到乾宏家园,虽经公安机关多次制止,告知通过法律解决纠纷,高某明等人仍反复纠缠江某强,与江某强发生争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视频截图、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值班登记表等;
(2)证人丁某宇、高某春、高某健、侯某宇、张某博、郞某生、张某杰、崔某林证言;
(3)被害人江某博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孙某仁、李某君、肖某峰、高某波、史某义、江某凯、李某强及同案被告人刘某波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出警视频。
10.2017年3月、4月,高某明先后两次指使孙某仁雇佣张某平到鸡东县乾宏家园,用风焊将E座1单元的单元门割开,分别被孙某仁与高某宇、李某军与高某波将铁门扔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平、高某宇、郞某生、崔某林证言;
(3)被害人江某博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孙某仁、高某波、李某君供述与辩解。
11. 2011年,姜某旭向陈某磬、陈某田借款150万元,李某光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高某明与陈某磬、陈某田商议将该债权转让到高某明岳母周某慧名下。2017年4月到8月期间,高某明多次带领李某君、高某波、史某义到鸡冠区潭鑫阁茶馆,和李某龙谈还钱一事,威胁李某龙如不还款就到其单位和家里滋扰,李某龙被迫分三次还款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借条、收条、民事诉讼卷宗复印件;
(2)证人祝某臣、周某慧、姜某旭、张某东、修某钦、李某德、陈某证言;
(3)被害人李晓龙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李某君、高某波、史某义供述与辩解;
(5)辩认笔录。
12.因鸡东县乾宏家园E座楼未供暖,2017年9月初至10月末,高某明带领在其手中购买楼房的E座楼住户李某强、刘某洋等人,先后多次到鸡东县政府信访局上访,要求县政府解决楼房供暖问题。
2017年10月中旬,高某明再次带领刘某波、刘某洋、张凤莲等人到鸡东县政府信访局上访,信访局通过夏某忠通知乾宏家园开发商相某安到场解决供暖问题。相某安到信访局后,在信访局门口被刘某波、刘某洋等人堵住,相某安对刘某波说:房子在谁手中买的找谁解决,刘某波打了相某安一耳光,刘某洋踹相某安一脚,被信访局工作人员拉开。
2017年10月24日,高某明带领刘某洋、李某强、徐某磊等人到鸡东县政府信访局,李某强等人从二楼窗户跳到楼外面的雨搭上,要跳楼,威胁政府,要求解决供暖问题,被县物业管理中心主任夏忠等人劝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来访登记处理卡;
(2)证人高某宇、张某莲、张某波、夏某忠证言;
(3)被害人相某安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刘某波、刘某洋、李某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2015年5月,鑫峰公司经营人郭某峰为公司经营与高某明达成了向高某明借款350万元的口头协议。2015年5月11日签订200万元借款协议,月息3%,高某明于5月11日至5月27日分13次向郭某峰支付200万元借款。
郭某峰与高某明还达成了高某明向鑫峰公司供应水泥熟料的口头协议,高某明向鑫峰公司供应水泥熟料,鑫峰公司每吨熟料支付给高某明10元利润。2015年6月10日左右,郭某峰向高某明已支付3600吨水泥作为利润,但高某明仍认为郭某峰每月使用水泥熟料数量少收益少,向郭某峰提出收回200万元借款的要求,并提出如果再增加借款150万元,在生产期间必须每月支付1000吨325型号水泥作为利息(价值27万元),不生产期间按月息3%支付利息。郭某峰在无法归还200万元借款,且还需要用1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同意了高某明要求。2015年6月17日,郭某峰再次向高某明借款,向高某明妻子史某平出具了150万元借条,月息3%,收到借款后,郭某峰于2015年6月23日向高某明出具收条。
高某明与郭某峰还达成了楼房换水泥的协议:高某明用一套楼房置换郭某峰价值38.54586万元的水泥。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借款350万元产生的4个月利息为108万元(每月1000吨水泥)。这期间高某明先后在鑫峰公司拉走水泥价值202.5万元,扣除楼房价值和利息,鑫峰公司、郭某峰多支付给高某明55.95414万元的水泥,鑫峰公司决定停止向高某明供应水泥。
2015年9月15日晚,高某明指使李某君拦堵鑫峰公司付货通道,致使其他客户无法拉货。当日晚21时许,郭某峰赶到公司与李某君协商先停止堵公司付货通道的行为,郭某峰与高某明协商后,李某君等人才离开,拦堵鑫峰公司付货通道持续达2小时。
2015年9月17日,高某明到鑫峰公司要求继续支付水泥,与郭某峰发生争吵。最后商定多拉走55.95414万元水泥中50万元算作偿还本金,再开具1700吨425型号水泥算作偿还本金50万元。此后郭某峰只要不能满足对高某明水泥供应,高某明就指使李某君、高某波,并通过孙某仁找来肖某峰拦堵鑫峰公司付货通道或生产用的进料口,迫使郭某峰继续支付水泥。
2015年9月15日之后,郭某峰被迫支付给高某明水泥价值701.52806万元,郭某峰未偿还高某明钱物价值619.98484万元,高某明勒索郭某峰81.54322元。
在高某明勒索郭某峰期间,李某君、孙某仁、高某波、肖某峰等人拦堵鑫峰公司付货通道和进料口,严重影响了鑫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熟料办证明细、出行记录、借据、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熟料代购协议、民事判决书、取货证明等;
(2)证人刘某君、吴某林、许某军、梁某超、吕某利、李某明、周某涛、姜某昆、张某亮、贺某飞、钟某媛、燕某玉、朱某生、宋某志、张某华、祝某臣证言;
(3)被害人郭某峰、吕某文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孙某仁、李某君、高某波、肖某峰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四)诈骗罪
1. 2015年,曹某珠因向高某明、孙某仁购买水泥、赊铲车、借款等债务问题,经开发商初某阳同意,将密山市天府家园5#楼3单元301、302室的两套房屋抵押给高某明、孙某仁,分别以乔某俊、史某义的名义签订了名为商品房认购实为抵押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据(标价均为29.6748万元),向孙某仁、高某明出具了金额分别为4.7万元、4.9万元、10万元的借条。经查,曹某珠后来将铲车退还给孙某仁、与高某明进行了债务抵消(借款10万元时扣除了4.7万元),只欠高某明10万元钱。3张借条、《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据仍在高某明手中。
2016年4月25日,高某明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经其亲属陈某吉介绍、联系,将这两套房屋分别以12万元、1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勇、王某民。高某明经初某阳同意后,将这两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据上买受人名字由乔某俊、史某义变更为李某勇、王某民。高某明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据交给李某勇、王某民。经鉴定案发时这两套房屋价值均为18.8968万元。
高某明向李某勇、王某民卖房所得款项共22万元被高某明占用。因开发商初某阳不认可高某明向李某勇、王某民卖房的事实,导致房屋一直没有交付给李某勇、王某民。陈某吉多次向高某明索要购楼款,高某明交给陈某吉三张金额分别为4.7万元、4.9万元、10万元的借条,并称这2套房屋是顶账来的。高某明一直未返还李某勇、王某民购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借条、借据、收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产明细、协议书、改名说明、债务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吉、曹某珠、陈某良、乔某俊、初某阳、刘某阳、代某义证言;
(3)被害人李某勇、王某梅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及同案被告人史某平、孙某仁、史某义、史某青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
2.2015年黑龙江省天顺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缘公司)在密山市开发天府家园小区,潘某军进行建筑施工。为赊购建筑用钢筋、水泥,潘某军经天顺缘公司负责人初某阳同意,由天顺缘公司提供7户在建房屋作抵押担保。2015年7月22日,天顺缘公司与高某明签订、出具了3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据,房屋分别为5号楼2单元601室、602室(两个房屋面积为82.43平方米,标价24.729万元)、5单元601室(面积为67.31平方米,标价20.193万元);2015年8月3日,天顺缘公司与史某平签订、出具了4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据,房屋分别为5号楼3单元601室、602室、4单元601室(3个房屋面积为82.43平方米,标价26.3776万元)、5单元602室(面积为40.75平方米,价格12.225万元)。天顺缘公司一直没有取得房屋预售手续。
2015年9月6日,高某明与潘某军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高某明用价值38.405万元的水泥、钢材和现金换取上述7户房屋中的5户。该《协议书》约定的水泥、钢材和现金共38.405万元欠款已实际发生,但换取房屋事实实为抵押,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开发商初某阳也不认可,在天顺缘公司账目上记载的房屋状态仍为抵押。
2015年11月,高某明让孙某仁等人将潘某军施工现场建筑设备等材料拉走并占有,除返还少量建筑设备外,其余设备在潘某军不知情的情况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先后卖给李某贵、曹某库、王某兵等人,共得款26.0931万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0日,潘某军为还欠款陆续向高某明汇款共计13.65万元。以上建筑设备、汇款共计38.2931万元。
2016年3月,高某明对其亲属陈某吉称有抹账房屋,委托陈某吉低价销售,陈某吉同意。2016年3月15日,高某明以高某明、史某平的名义向陈某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某吉低价销售包括上述7户房屋在内9户抵押房屋,每户房屋让陈某吉销售5万元。
2016年3月31日、4月6日,经陈某吉联系,上述7户房屋分别销售给陈某吉、陈某君、李某刚、郝某研、孙某雷、姜某环,陈某吉分2次将购房款35万元汇给高某明,高某明分别与购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经高某明与初某阳协商,天顺缘公司与6名购房人签订、出具了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5日的7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据,但在天顺缘公司《天福家园预售、抵押楼房统计表》中记载为抵押,初某阳认为房屋仍为抵押而不是销售,不让6名购房人装修入户。
为解决入户问题,高某明找潘某军、初某阳有辱骂行为。在不知道高某明将从潘某军工地拉走建筑材料出售的情况下,虽经2017年10月9日初某阳代表天顺缘公司与原购楼人陈某吉、孙某雷签订《住宅楼交易协议合同》、2018年3月20日潘某军向初某阳出具《欠据》,初某阳一直不同意交付房屋。高某明将出卖抵押的房屋所得款35万元占有,一直未返还购房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授权委托书、汇款收据及入账汇款凭单、协议书、存/取款凭条、借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九户已合法购买密山市天福家园住宅楼明细、天福家园预售、抵押楼房统计表、住宅楼交易协议合同、说明、情况说明、欠据、流水账、行内转账微信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一本通历史明细、日记账、收据、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凭证、日记本账页、工作说明;
(2)证人潘某军、初某阳、运某纯、艾某青、代某义、刘某阳、柴某珍、曲某敏、王某兵、曹某库、张某宝、张某才、李某贵证言;
(3)被害人陈某吉、姜某环、郝某林、郝某丽、李某刚、陈某清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及同案被告人孙某仁、史某青、史某平、李某君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涉案住宅楼房资产评估报告书、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3. 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4月8日,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某安为开发鸡东县乾宏家园小区(以下简称“乾宏家园”)先后5次向高某明借款171万元、高某明自愿偿还鑫龙公司向他人的借款12万元、鑫龙公司向高某明购买水泥(96.4264万元)、白酒(16万元)等物品,鑫龙公司、相某安共计欠高某明钱物价值295.4264万元。鑫龙公司、相某安以乾宏家园3户门市、16户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欠款提供担保,鑫龙公司分别与高某明、史某平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出具了收据,并到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预备案登记手续。
这期间的行为包括:2014年8月26日鑫龙公司向高某明(以史某平为出借人)借款70万元、2014年11月20日鑫龙公司向高某明借款80万元,均约定月息3.5%。2014年11月20日相某安向高某明出具了数额为44万元的《借据》、《收条》,2015年8月26日相某安向高某明出具了数额为65万元的《借据》、《收条》,不是真实的借款,实为上述2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11月4日,经相某安同意,吴某林与高某明签订《协议书》,高某明以1000吨水泥(价值29万元)换取吴某林名下的乾宏家园B座6单元201室房屋、21号车库;2015年12月24日,经相某安同意,刘某哲与高某明签订《协议书》,高某明以1000吨水泥(价值28.5745万元)换取刘某哲名下的乾宏家园D座2单元601室房屋。
上述3户门市、16户房屋,除A-10号门市被李某宇占有使用外,其余2户门市、16户房屋价值622.53282万元,于2015年3月3日至2018年2月24日,被高某明出卖、抹账给他人或者由其自己占有。高某明出卖、抹账的房屋,由购房人与鑫龙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出具了收据,并到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房屋被高某明出卖、抹账、占有后,高某明一直没有与相某安结算欠款本息。
2户门市、16户抵押房屋被高某明出卖、抹账、占有,与鑫龙公司、相某安欠高某明钱物的差额为327.10642万元,属于虚增债权。2016年9月28日、2017年4月,为解决抵押给高某明的房屋与顶账给建筑商江某强、江某博的房屋重复问题,相某安、高某明、江某强等人先后在鸡西市鸡冠区东山相某安办公室、鸡冠区祥光月秀附近茶馆等地协商,让高某明退房。2017年4月,鑫龙公司财务人员唐某丽根据协商内容制作了《7号楼高某明抵押》表中体现:7-3-302、7-3-401、7-3-602(7-2-601)、7-4-401退江某强,该4户房屋价值113.320905万元。高某明向江某博、江某强退还4户房屋一事,因2017年5月31日高某明等人伤害江某强、江某博而未履行。高某明诈骗相某安数额为213.785515万元,高某明诈骗江某博、江某强数额为113.3209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日记本记录、收条、借条、证明、借据、银行凭证、乾宏家园E座楼、重复楼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商品房认购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欠条、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法庭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回执证明、开发企业销售楼盘表、E座楼7号2018年4月28交接表、7号楼江某强抹账工程款、7号楼高某明抵押、记账凭证、说明、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情况说明;
(2)证人唐某丽、薛某英、李某鹏、由某鹏、王某友、周某德、朱某国、姜某信、邱某华、匡某莲、庞某涛、高某宇、赵某富、张某霞、李某薇、郭某山、徐某艳、杨某微、张某善、芦某刚、徐某民、袁某首证言;
(3)被害人相某安、江某博、江某强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及同案被告人史某平、李某强、刘某波、刘某洋、高某林、孙某仁、高某波、史某义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手机视频刻录的光盘。
(五)虚假诉讼罪
1.2015年春节前后,陈某福在被告人高某明组织的赌博活动中借赌资而欠高某明债务。2015年3月17日,高某明让陈某福出具借据和收条,借据内容是“今借卢某燕人民币4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陈某福”。收条内容是“收到卢某燕人民币40万元,收款人陈某福”。
被告人卢某燕明知陈某福不欠自己债务,经高某明指使,于2015年8月10日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9月15日在高某明的陪同下,卢某燕按照高某明指示,出席庭审,在陈某福说明借款是赌博筹码时仍谎称是正常借款。2015年10月20日鸡冠区人民法院以(2015)鸡冠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燕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8万元,合计4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卢某燕现实表现、办案说明、鸡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鸡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费票据、借据、收条、询问笔录、开庭传票、公告、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鸡东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司法)、司法查询-存款账户交易流水表、视听资料说明;
(2)证人冷某军、黄某军、孙某志、张某海、赵某诗、陈某雷、郝某平、雷某洪证言;
(3)被害人陈某福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卢某燕及同案被告人史某义、高某波供述与辩解。
2.鑫龙公司开发乾宏家园向李某鹏借款后,与李某鹏约定用乾宏家园A座门市10号房抵债。2015年8月26日,鑫龙公司与李某鹏的儿子李某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某安,买受人李某宇,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A座门市10号房,用途商业,建筑面积129.65平方米,每平方米8000元,总金额103.72万元。同日鑫龙公司给李某宇开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鑫龙公司将该门市交付给李某鹏,李某鹏对该门市进行了装修用作煤炭销售公司办公室。
被告人高某明明知相某安已将乾宏家园A座门市10号房抵债给李某鹏,并交付使用,却依据相某安向其抵押借款时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以鑫龙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7月26日,因无法找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相某安,无法确定公司的送达地址,鸡东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高某明撤诉。
2018年1月8日,高某明与鑫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鑫龙公司须于2018年6月1日前,办理完8户住宅全部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后,高某明与鑫龙公司解除包括乾宏家园A座10号门市在内2户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购协议)。
2018年2月2日,高某明再次以鑫龙公司为被告,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乾宏家园A座10号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在法院审理中,高某明提供了在鸡东县房产处开具的房产预登记备案《证明》,但2017年5月19日诉讼时鸡东县房产处出具证明证实:鑫龙公司于2016年3月份报我处的楼盘明细表中A座10号门市登记名是李祥宇;高某明提供了2014年11月28日其与相某安签写的乾宏家园A-10号门市房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但在其家中搜查到的同一内容的签写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该《房屋租赁协议书》意图证实该门市已交付高某明占有的事实。
鸡东县人民法院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2018年6月1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1月20日,高某明购买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银峰大街乾宏家园A座10号门市房屋,并与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7.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28万元,房屋总价款计162.816万元。合同签订后,高某明向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后为高某明出具了收据,高某明将其购买的该房屋在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预登记备案。2014年11月28日,高某明与相某安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高某明购买的上述房屋出租给相某安使用。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高某明与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协助高某明办理其开发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银峰大街乾宏家园A座10号门市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诉讼卷宗正卷、起诉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诉讼费票据、询问笔录、调取商品房预登记证据申请书、鸡东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关于高某明与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调查取证函的回复、工作纪实、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工商档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法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
(2)证人相某安证言;
(3)被害人李某鹏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供述与辩解。
3.2015年,鑫峰公司需要经营资金,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6月17日,向高某明借款200万元、150万元,鑫峰公司以高某明和其妻子史某平为债权人分别向高某明出具了2笔借款的借据和收条,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峰个人为鑫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后,鑫峰公司陆续向高某明支付水泥,以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18日经郭某峰与高某明对账: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0月30日,高某明陆续从鑫峰公司拉325、425型号水泥总计32078.79吨,累计价值904.02806万元。
在高某明从鑫峰公司拉水泥期间,双方约定用拉走的水泥偿还本金100万元,高某明给付鑫峰公司现金、熟料、石膏、房子、红酒、轿车等财物换水泥的价值321.78484万元。截止到2016年10月,高某明共给付鑫峰公司钱物价值671.78484万元,拉走水泥价值904.02806万元,鑫峰公司已不欠高某明钱款。
高某明明知自己借款等债权已经以拉走水泥的形式得到偿还,仍以鑫峰公司借款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高某明以史某平、自己作为原告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鑫峰公司、郭某峰偿还以上2笔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93.0246万元。
2017年7月20日,鸡冠区人民法院以(2017)黑0302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1.球磨机1台;2.提升机2台;3.斗式500提升机1台;4.气动水泥包装机(8筒)1台;5.电动水泥包装机(8筒)1台,查封期限二年。
2017年12月6日,鸡冠区人民法院以(2017)黑0302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郭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史某平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1月20日利息86.7616万元,合计236.7616万元,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郭某峰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
2017年12月6日,鸡冠区人民法院以(2017)黑0302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明借款200万元,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1月14日利息56.263万元,合计256.263万元,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郭某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鸡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熟料销售明细、取货证、存根、银行卡交易明细、鸡冠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诉讼卷宗、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借据、收条、存款凭条、客户简易明细账、水泥熟料代购协议、水泥发货明细、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法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抹账协议、收据、房屋预售合同、交易明细清单、入库单、付货单、存取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营业执照、对帐单、熟料明细表、提货单、汇款明细表、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转账凭条、熟料单、票据、日记账、取货证、证据交换笔录、经济往来统计表;
(2)证人祝某臣、燕某玉、朱某生、钟某媛、贺某飞、吴某林证言;
(3)被害人郭某峰陈述;
(4)被告人高某明及同案被告人史某平、孙某仁、李某君、高某波供述与辩解。
(六)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7年3、4月间,高某明、史某平、赵某贵、候某双共同商议在鸡西市鸡冠区合伙开办一家俄式蛋糕厂,由高某明负责出资,赵某贵负责技术、管理,利润按高某明60%、赵某贵40%分成,赵某贵提供了欲生产、销售的俄式提拉米苏蛋糕商标样式。2017年4月28日,高某明与鸡西市振凯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鸡西义乌国际商贸城3号楼2层B区424平方米房屋作为经营场所。2017年8月1日,以史某青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鸡西市麦之皇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糕点等食品制造、批发、零售等,史某平、侯明双、史某青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赵某贵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未参与后续的经营活动。
装修、设备采购安装等事项结束后,侯明双、史某平、史某青购进了生产原材料,侯明双、史某平负责招工,侯明双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订制、购买与俄罗斯注册人NAZARJAN SAMVEL PETROSOVICH相同的商标标识。侯明双在李某哲经营的绥芬河市宏伟塑料商店购买商标标识3件(36000个)及纸盒、包装袋,李某哲获利180元。
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2017年9月3日,开始生产、销售俄式提拉米苏蛋糕,侯明双负责生产管理、技术指导、财务账目、产品销售,与高某明对账,对高某明负责。侯某双、史某平、史某青等人参与公司的销售工作,通过旭升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向绥芬河、密山等地发货,产品销售给张某明经营绥芬河市汇海经贸实体批发、刘某欣经营的密山市欣冬芳俄货店及鸡冠区、鸡东县等地。
鸡西市麦之皇食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据侯明双账目记载,2017年9月3日至11月18日,麦之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俄式提拉米苏蛋糕70.9759万元,获取利润2.61万元;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2月4日张某明以其父亲张某峰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向候某双转账27次累计113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鸡西市冷库扣押简箱双山牌提拉米苏2350箱,礼盒提拉米苏115箱,奥丽娅牌大提拉米苏15箱;扣押商标48张、经手资金记录、统计、开销单、流水账、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鸡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商标网商标信息、房屋租赁合同、鸡西义乌国际商贸城商铺经营使用证、定铺意向表、收据、鸡西义乌国际商贸城消防安全责任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手资金、统计、开销单、支出统计、鸡西欠单、收入统计、流水账、照片、微信截图照片、商标、3种商标及中文译名、带花生的蜜糖饼干、蜜糖饼干奥莉娅幸福的味道、蛋糕《白天和黑夜》、关于涉案商标翻译情况的说明、资格证书、商标及说明、提拉米苏蛋糕库存照片、登记证据清单、杭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鸡西市麦之皇食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纳税信息、鸡西市精工丰华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独家总代理书、声明、俄罗斯生产提拉米苏蛋糕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商标档案、视听资料、说明;
(2)证人于某臣、王某友、毛某水、段某华、赵某山、周某军、钟某波、张某明、刘某欣、于某凤、宋某臣、宋某伟、刘某琨、邱某华证言;
(3)被告人高某明、侯明双、史某平、史某青、李某哲及同案被告人赵某贵、李某君、刘某洋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鸡西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七)赌博罪
2015年春节前后,在鸡东县双吉大厦、鸡冠区西山口先锋小区等地,被告人高某明多次组织陈某福、黄某军、张某海、冷某军、孙某志等人,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高某明在赌博活动中抽头渔利,抽取赢家赢钱数额的5%,为参赌人员提供筹码,一般情况下利息为日利率3%。高某明安排史某义、高某波接送赌博人员,协助高某明抽红。赌资数额累计30余万元,营利数额累计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出入境记录;
(2)证人高某辉、赵某诗、陈某福、冷某军、黄某军、孙某志、张某海证言;
(3)被告人高某明、史某义、高某波及同案被告人史某平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三、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
(一)敲诈勒索罪
2015年8月,孙某仁介绍曹某库为密山市天府家园建筑“五项”工程后,以此事为由多次辱骂、滋扰开发商初某阳,索要一户住宅作为好处费,初某阳被迫给付孙某仁天府家园7号楼4单元601住宅一户(价值15.2124万元)。孙某仁将这户楼房销售,得款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房屋认购协议书、房屋收据、天福家园楼房统计表、记账本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书等;
(2)证人艾某清、代某义、刘某阳、运某纯、曹某库、王某军、曹某珠证言;
(3)被害人初某阳陈述;
(4)被告人孙某仁及同案被告人高某明、史某平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2016年1月4日,鸡东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波所有的900吨干玉米。2016年5月,玉米因下雨出现腐烂,法院工作人员查看后告知刘某波:粮食处置之后所得粮款必须打入法院的专用账户。刘某波未按照法院要求销售粮食,而是将粮食顶账给其债权人,未按人民法院要求处置查封的财产,影响法院执行活动,情节严重。案发后,刘某波于2019年6月4日与申请执行人刘海涛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三年内还清67万元执行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鸡东县法院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说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鸡东县法院询问笔录、送达回执、民事裁定书、购粮协议、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民事判决书、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通知书、鸡东县法院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罚款决定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刘某臣、陈某江、谢某斌证言;
(3)被告人刘某波供述与辩解。
(三)窝藏罪、妨害作证罪
2017年5月31日,高某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江某强、江某博。当晚,史某平告诉史某义:打江某强的事,侦查人员调查时别实话实说,意图包庇高某明。2017年6月初,史某平、刘某波应当知道肖某峰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史某平让刘某波通过孙某仁转交给肖某峰2500元钱,让肖某峰回呼兰县藏匿。2018年5月至7月,高某明将肖某峰藏匿在鸡西市麦之皇食品有限公司,史某平为肖某峰做饭,高某明等人给肖某峰送饭。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白某荣证言;
(3)被告人史某平、刘某波及同案被告人肖某峰、孙某仁、史某青、赵某贵、候某双供述与辩解;
(四)盗窃罪
江某博将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价值1650元)停放在乾宏家园7号楼4单元门前。2018年春节前,刘某洋指使朱某林将该轿车移走。朱某林持铁棒砸坏车窗,打开车门,联系拖车将该桑塔纳轿车拖到修配厂,并以500元的价格销售,得款被其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车钥匙拍照;
(2)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等;
(3)证人张某祥、赵某磊、寇某伦、董某势证言;
(4)被害人江某博陈述;
(5)被告人朱某林、刘某洋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经侦查,高某明于2018年7月24日在鸡西市口腔医院被抓获;李某君于2018年7月24日在鸡东镇怡园家居小区对面麻辣烫店门前被抓获;孙某仁于2018年7月15日到鸡东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史某义于2018年7月24日在鸡西市口腔医院被抓获;高某波于 2018年7月24日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桥北加油站西侧一平房内被抓获;肖某峰于2018年7月24日在鸡西市鸡冠区麦之皇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内被抓获;史某平于2018年7月24日在鸡西市口腔医院一楼大厅被抓获;史某青于2018年7月24日在鸡西市丰烨名居3号楼4单元被抓获;赵某贵于2018年7月24日在鸡东县向阳镇忠信村其家中被抓获;高某林于2019年6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刘某洋于2018年11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江某凯于2019年3月21日在鸡西市鸡冠区东山桥下龙熙家园一家饭店内被抓获;李某强于2018年7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刘某波于2018年8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候某双于2018年12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卢某燕于2018年8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李某哲于2019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朱某林于2018年6月29日在鸡西市实验中学门前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建立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恐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物;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假冒注册商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明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赌博罪中,被告人高某明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明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李某君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君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孙某仁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仁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部分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仁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某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组织赌博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史某义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在赌博罪中,被告人史某义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某义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组织赌博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高某波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在赌博罪中,被告人高某波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部分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波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肖某峰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肖某峰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峰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某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被告人史某平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窝藏罪中,被告人史某平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某平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某青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被告人史某青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某青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贵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林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林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洋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中,被告人刘某洋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洋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江某凯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凯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强恐吓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波随意殴打他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窝藏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中,刘某波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波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卢某燕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燕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某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侯某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明双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明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林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波、王明利、刘 颖
二O二O年一月三日
附:1. 高某明、高某波、赵某贵、刘某洋、候某双羁押在鸡西市看守所;孙某仁、李某君、江某凯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史某义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肖某峰联系电话15245031444、史某平联系电话15946799883、史某青联系电话15946799883、高某林联系电话15946718005、李某强联系电话15045791827、刘某波联系电话15904651095、卢某燕联系电话13946864770、李某哲联系电话13704637565、朱某林联系电话19904871117;
2.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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