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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严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07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分别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等人协助他人在本市闵行区**酒店房间开设卖淫场所(其中**号房间为选钟房),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招募卖淫人员并设立名为“闵行区”的微信群,安排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马某某、袁某某、姜某某、李某乙等卖淫人员以人民币1498元、1898元、2298元、2698元的价格在上述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严某某负责在8318号房间开关门接应嫖客,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在8318号房间记钟及使用二维码收取嫖资,孙某某和黄某某(另行处理)负责确认嫖客身份后将嫖客带入卖淫场所。

2020年6月18日21时15分许,公安机关对上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和黄某某,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6对12人以及其他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并依法扣押被告人高某某手机1部、银行卡1张、刷卡器1台,被告人严某某手机1部,吴某某手机1部、账本1本,孙某某手机2部,黄某某手机1部。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彭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马某某、袁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邰某某、周某某、李某丙、田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楼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现场的指认照片;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资料、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3、同案人吴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严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账本、现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殷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严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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