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4********,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市芝罘区**物流公司职工,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楼车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打零工,租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小区**座**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屯路**号**单元**号)。200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因犯合同犯诈骗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进入烟台市福山区***家属楼*号楼*单元楼道内,采取于某某望风,高某某用螺丝刀和剪刀剪断线路的方式窃取邹某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05元。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缴发还,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仁妮
检察官助理:纪雨晨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现监视居住。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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