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现住筠连县**镇**社区**栋**室,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8********,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现住筠连县**镇**小区,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现住筠连县**镇**路**站**室,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现住筠连县**镇**市场**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路**巷**号附**号,现住筠连县**镇**期**栋**室,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街**号,现住筠连县**镇**乡**村**组,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赖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七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在筠连县**KTV担任**职务,负责KTV日常管理。期间,经王某乙(另处)与高某某联系后,高某某明知李某某(另处)、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组织未成年女性进行有偿陪侍活动,而长期将KTV提供给李某某等人组织的未成年女性刘某乙、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同时,根据客人的需要联系李某某等人安排陪酒女到KTV进行陪侍,多次帮助收取陪侍费后微信转给李某某等人,并向李某某等人收取每位陪酒女每场20元或者30元的场地费。高某某通过微信或者现金方式收取了6000余元场地费。
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在筠连县**KTV担任**职务,负责KTV日常管理。期间,经李某某与任某某联系后,任某某明知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组织未成年女性进行有偿陪侍活动,而长期将KTV提供给李某某等人组织的未成年女性刘某乙、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同时,根据客人的需要联系王某乙、王某丙安排陪酒女到KTV进行陪侍,多次帮助收取陪侍费后微信转给李某某等人,并向李某某等人收取每位陪酒女每场20元或者30元的场地费。任某某通过微信或者现金方式收取了6000余元场地费。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赖某某在筠连县**KTV担任**职务,负责KTV的日常管理。期间,经李某某、王某丙与赖某某联系后,赖某某明知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组织未成女性进行有偿陪侍活动,而长期将KTV提供给李某某等人组织的未成年女性刘某乙、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同时,根据客人的需要联系李某某等人安排陪酒女到KTV进行陪侍,多次帮助收取陪侍费后微信转给李某某等人,并向李某某等人收取每位陪酒女每场20元的场地费。赖某某通过微信或者现金的方式收取了8000余元场地费。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筠连县**KTV担任**职务,负责KTV日常管理。期间,经李某某、王某丙与刘某甲联系后,刘某甲明知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组织未成年女性进行有偿陪侍活动,而长期将KTV提供给李某某等人组织的未成年女性刘某乙、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同时,根据客人需要联系王某丙安排陪酒女到KTV进行陪侍,帮助收取一次陪侍费后微信转给王某丙,并向李某某等人收取每位陪酒女每场20元或者30元的场地费。刘某甲收取了2300余元场地费。
2017年年底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筠连县**KTV担任**职务,负责KTV日常管理。期间,经李某某与杨某某联系后,杨某某明知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组织未成年女性进行有偿陪侍活动,而长期将KTV提供给李某某等人组织的未成年女性刘某乙、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同时,根据客人的需要联系李某某等人安排陪酒女到KTV进行陪侍,多次帮助收取陪侍费后微信转给王某丙。
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在筠连县**KTV担任**职务,负责KTV日常管理。期间,经王某乙与朱某某联系后,朱某某明知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组织未成年女性进行有偿陪侍活动,而长期将KTV提供给李某某等人组织的未成年女性刘某乙、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同时,根据客人的需要联系李某某等人安排陪酒女到KTV进行陪侍,多次帮助收取陪侍费后微信转给李某某等人,并向李某某等人收取每位陪酒女每场20元或者30元的场地费。朱某某通过微信或者现金的方式收取了8000余元场地费。
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筠连县**KTV担任**职务,负责KTV日常管理,期间,经李某某联系王某甲后,王某甲明知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组织未成年女性进行有偿陪侍活动,而长期将KTV提供给李某某等人组织的未成年女性刘某乙、唐某甲、唐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同时,根据客人需要联系李某某等人安排陪酒女到KTV进行陪侍,帮助收取两次陪侍费后微信转给李某某,并向李某某等人收取每位陪酒女每场30元的场地费。王某甲通过微信或者现金的方式收取了1000余元场地费。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赖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8日,赖某某家属代赖某某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2019年11月18日,任某某家属代任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朱某某家属代朱某某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王某甲家属代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2019年11月19日,高某某家属代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2020年1月2日,刘某甲家属代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赖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赖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而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取利益,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赖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王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赖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王某甲用于作案的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家平
检察官助理:吴玉秋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赖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件66页,光盘2张。
3.证据目录1份。
4.随案移送手机6部。
5.《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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