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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俞某某集资诈骗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患有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于2019年12月16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事及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黔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黔西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重报;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和2020年1月14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5日和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先后在大方县**办事处**路**号和黔西县**大道**号注册成立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方总公司和黔西分公司。通过虚构赫章药材基地、毕节佳顺家具有限公司、山东海鲜养殖场、高山蜜橘基地等项目的事实,以投资上述项目可给予月息2-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发传单、参观考察、办酒会、投资奖励、老客户带新客户等方式,先后向王某某、高某某、苟某某等200余名被害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经审计,二被告人在大方总公司骗取l52名被害人资金共计8080000元,返还利息298760.5元,返还本金0元;在黔西分公司骗取67名被害人资金共计525万元,返还利息374127元,返还本金l29万元,396万元资金未返还;2019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携款外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公司宣传单、接受徐某某提交证据清单及明细、贵州**投资有限公司及黔西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宁海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调取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中相关账户交易明细资料、扣押**投资有限公司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严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况某某、马某某、吉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苟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中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宣传、高息利诱的诈骗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维

检察官助理:张声伊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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