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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川院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3********,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住呼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12年5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2********,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住呼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11年10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4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呼市武川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秋天,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找了他的朋友被告人全某某等人,由周某某先后四次带领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全某某等人去赵某某的葵花地阻拦赵某某收割葵花。

    为了躲避司法机关查处,在去赵某某的葵花地之前,被告人全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签订了假的债务转让协议。周某某共计支付高某某、全某某35000元。

    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带领被告人高某某、全某某等人去了哈页村葵花基地闹事。后赵某某报了警,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全某某等人离开葵花基地。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带领被告人高某某、全某某等人又到哈页村葵花基地骂工人,阻挡工人工作,被告人全某某拉了电闸。赵某某再次报警,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全某某等人在警察出警后离开。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带领被告人高某某、全某某等人,并雇了收割机和农用车又去了哈页村葵花基地开始收割葵花,在此期间,三名被告人辱骂工人,并且将割葵花的工人赶回基地院里。赵某某再次报了警,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全某某在派出所明确警告制止后又继续将赵某某在哈页村的300亩葵花收割。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又带领被告人高某某、全某某等人去了召河二队赵某某种的葵花地,准备收割赵某某这里种的葵花,由于赵某某报了警,希拉穆仁镇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制止后三名被告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全某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全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蒙

检察官助理:刘利民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全某某现被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川县**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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