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5号院01室,住延安市宝塔区**村**小区5号楼2单元1004室,农民。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乡**行政村008号,住延安市**镇**小区58号楼三单元08室,农民。2011年7月13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201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价值2200元的毒品以3000元的价格在延安市莫家湾过境路桥洞口处向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被告人冯某某将毒品截留部分自己吸食后,以3300元的价格在洛川县移动公司门口处向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本次毒品交易的非法所得已被被告人挥霍殆尽。
经鉴定,本次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41克。
2、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约定好在延安市枣园高速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被洛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后现场从高某某驾驶的陕J5G077现代牌轿车内副驾驶脚踏板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
经鉴定,本次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2.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抓获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四、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五、辨认、提取、告知笔录
1、辨认笔录;
2、提取笔录;
3、检测结论告知笔录。
六、鉴定意见
(铜)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243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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