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31997********,汉族,大专文化,党员,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金贝娱乐城一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为该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充值等服务。其中,被告人高某某与对班的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刑拘在逃)利用支付宝账号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273万余元,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至3月间,提供银行卡给该赌博平台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670万余元,与对班的被告人高某某、胡某某(刑拘在逃)利用支付宝账号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350万余元,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9日主动至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经营赌博网站,仍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薇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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